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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于要债存恶意 代为行使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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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与王某系某部战友。2010年1月8日,王某因母亲病重住院,向陈某借款3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均以自己手头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某日,陈某偶然听单位同事说王某曾经借给另一位战友曾某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于是陈某找到王某,要求其向曾某催要借款以用来还给自己。王某认可借钱给曾某,并称自己已找曾某要过多次,但曾某现在经济困难,不好意思找他要钱。陈某无奈,只好向军事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曾某将欠王某款中的三万元还给自己,后来军事法院将王某追加为第三人。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时,曾某辩称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陈无权要求其还款。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曾某享有5万元债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然而,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去数月,王某既没有履行其对陈某的3万元债务,也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其对曾某的到期债权,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陈某造成损害。现陈某向曾某主张债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要件,遂依法判决曾某向陈某还款3万元。

    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或积极行为,导致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特别赋予债权人两种权利,即代位权与撤销权。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天然就享有的,必须要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