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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未披露  无权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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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部参谋蔡某和某部女助理员范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两人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第二天,夫妻二人就立下书面约定,在两人每月收入中,女方拿出2000元,男方拿出3000元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妻子范某统一支配,负责家庭日常开支以及家庭理财;其他贵重生活物品比如大件家用电器,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购买,由丈夫蔡某支付;其余个人所得婚后均归属本人,而且个人所负债务也由本人承担。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2007年9月,蔡某由于老家亲戚重病需要大笔治疗费用,向在地方工作的同学苏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2年内偿还,按银行贷款计息还款。2009年12月,苏某要求蔡某偿还所借10万元及利息,发现蔡某手头的确没钱偿还所欠债务。于是苏某找到其妻子范某要求为其丈夫还债。但范某认为,自己与丈夫蔡某有夫妻财产约定,并向苏某出示了公证的财产约定书,以此为由拒绝了苏某的要求。苏某一气之下,将蔡某夫妇二人起诉至军事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军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这起案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的认定。第一是苏某和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法律关系通过二人之间在2007年9月做出的约定得以认定;第二是因蔡某与范某之间的财产约定而产生的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关系而约定,是法律上认可的财产约定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对婚前财产权属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实社会中,通过公证明确双方婚前财产被越来越多公民所接受。近年来公证处的登记记录显示,房产、股权、债权债务归属都是许多家庭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把丑话说在前面”成为了许多家庭“未雨绸缪”的选择,“把身家给你证明我对你的感情”,也成为有些男方表达对女方感情的方式。荣德中心在此也建议,在夫妻双方真诚沟通、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对家庭财产进行公证是有利于夫妻各方财产安全的。此外,在与第三方交易时,应当向其披露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因为无论怎样,只要有财产约定,债务的承担人都是自己,不可能转嫁到夫妻之间的另一方。